
甘肃成人高考复习资料
专升本 (民法)
第三章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1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所谓资格,是自然人可以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许可。自然人只有具备了该资格,才能实际享有民事权利和实际承担民 事义务。所以,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 2 )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 务的资格。所以既可以称之为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以称之为民事义务能力。
( 3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与个人意志无关。任何民事主体不得剥夺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任何自然人也不得放弃或转让民事权利能力。
( 4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我国,人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年龄 、 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而民事权利是一种依法可以获得的实 际权利, 自然人可以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转让或放弃。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为出生之时,终止时间为死亡之时,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 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
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 益,《民法典》第 16 条作出了例外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就是说,胎儿视为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须以胎儿娩出时是活体为限。
5.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资格,自然人要想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还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定的。法律规定了自然人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备的条件, 这些条件自然人是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
(2) 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直接相关。年龄决定了自然人是否具有一 般的社会认知程度,精神、智力状况则决定了自然人是否能够理智地判断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所以, 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智力正常,是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
(3)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限制或剥夺自 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按照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民法典》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称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规定 ,我国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 须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8 周岁是我国 自然人成年的界限。但是,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须精神健康、智力正常。自然人只有精神健康、智力正常,才能判断其行为的后果,从而理 智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即使自然人年满 18 周岁,已经成年,但如果精神不健康、智力不正 常,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在 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类:
(1)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追认。但是,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 律行为。
(2)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他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亦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 两类:
(1) 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该类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该类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6.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我国《民法典》规定 ,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 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住所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此举两例说明,一例是确定临时监护人的依据,《民法典》第 34 条第 4 款规定: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 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 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另一例是可以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民法典》第 492 条第 2 款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 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7.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为失 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条件是: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2 年的事实。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 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 起计算。
宣告失踪的程序是: (1) 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宣告失踪只能由人 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民事主体都无权作出宣告。所以,利害关系人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 人民法院受理与宣告。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后,人民 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宣告失踪的效力
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和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宣告失踪的效力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代管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代失踪人管理财产。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 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上述代管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 代失踪人清偿债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 中支付。我国《民法典》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财产代管 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宣告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失踪人又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 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8.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 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 题,后者旨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须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4 年 , 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 2 年,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因意外事件下 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可以不受 2 年时间的限制。
宣告死亡的程序是: (1) 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同宣告失踪一样, 宣告死亡也是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以,利害关系人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 人民法院 受理与宣告。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自然 人仍杳无音信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 日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同一 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 踪,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 事行为能力终止,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人身关系,如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 起消除。其财产关系,如个人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等。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一种推定死亡, 为此,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死亡宣告 的撤销,产生如下人身和财产上的效力: (1)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 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 被宣告死亡的 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 张收养行为无效。 (3)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 ·继承编》的有关规定取得其财 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4)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 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